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余林翠娥代 理 人 吳家榜律師
游開雄律師被 告 徐振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林翠娥以被告徐振東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7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5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併多發性腦病變等病症而未能於偵訊時到庭,並由其子委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土地買賣係被告長輩們的事,被告從未參與,也不知悉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林福春於56年間,與被告之母徐黃寶桂等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彭阿表購買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溪尾小段233、233-1、234、234-l、235、235-1、235-2、235-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1176、1176-1、1176-2、1176-3、1176-4、1176-5、1176-6、1176-7、1176-8、1176-9、1176-10地號○○區○○段1794-1、1795號,下稱系爭土地),且林福春就系爭土地之持分500/4193係借名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為據云云(他字第7868號卷第8頁正反面)。然觀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係63年,且記載徐黃寶桂為「出賣人」,承買人則為「陳志宗」等情(他字第7868號卷第8頁反面),與聲請人所主張係徐黃寶桂於56年間出面向「彭阿表」「購買」土地後受「林福春」委任借名登記等節均有不符,甚至於該份契約承買人欄位處上方尚載有「陳志宗名字誤載此部分無效」等文字,則該契約之承買人或真正當事人究係為何?契約是否確實有效等節均有疑義,是該份契約之可信性既非無疑,於該契約書上所載「表列土地持分為林福春出錢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林福春請求返還,即按此部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字句及蓋有徐黃寶桂印章等節(他字第7868號卷第8頁正面),即均難遽信為真實。此外,依告訴狀所載,林福春及徐黃寶桂已分別於83、85年間過世,是本件亦無從傳喚其等本人釐清上開字跡是否為徐黃寶桂書寫或確為其真意而親自蓋印;且聲請人復始終未能提出林福春確有出資與徐黃寶桂等人共同購買土地之相關憑證,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乏直接證據可明,自不得僅憑上述文字遽認徐黃寶桂與林福春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又就聲請人所稱林福春有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40,988元,此部分並已由訴外人徐振府之配偶陳寶玉開立支票支付云云(他字第7868號卷第10頁反面),然觀該支票並非由被告所開立,且該紙支票係於80年6月12日即開立,而被告係遲至85年間方因徐黃寶桂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亦難認被告有事前知悉或參與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事宜,是就此支票部分亦難作為被告知悉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屬林福春所有之證明。至聲請人雖另有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知悉於系爭土地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供錄音譯文之通話時間不明,且聲請人亦僅有於該次通話最後突然表示「三重埔那塊500坪那塊,是我媽媽是要給我和林志煥,啊所以我才會這樣積極」,被告亦僅回以「好啦好啦」等語,雙方即結束通話(他字第7868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雙方於該次對話中並未言明係討論何地號土地,復未提及借名登記等相關字句,且依被告上開回話內容亦難認定其知悉該等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亦難據此譯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則於受任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必能獲得委任人之信任,性質上自不能認為與一般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外,原則上該契約關係即應消滅,委任人則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縱認聲請人父親林福春與被告母親徐黃寶桂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林福春業於83年1月26日死亡,則依上開說明,林福春與徐黃寶桂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此於聲請人另案所提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9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為相同認定無訛。是縱認林福春與徐黃寶桂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亦知悉此事,仍未能影響上開契約關係業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致消滅之事實。而於林福春死亡致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之義務,但在回復登記以前,聲請人僅係共同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含「登記回復請求權」),而非直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認定其有何受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可言,自不屬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要件,而非該罪之行為主體,尚無成立該罪犯行之餘地。至聲請人雖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且舊土地法第30條迄於89年1月26日方為刪除,在此之前林福春之繼承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向徐黃寶桂或其繼承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故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因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林福春或徐黃寶桂死亡而消滅之情形。然查,本案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會因委任事務之性質消滅,尚涉及個案法官涵攝事實後之法律評價,而本案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且其仍有為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則被告縱有事後拒不返還土地或以所有權人自居等情事,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罪名相繩。
(三)末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聲請檢察官傳訊其他證人,故檢察官並未再傳喚告訴人之子或其他被告親屬到庭作證,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