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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游文吉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9年度偵字第3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文吉以被告游振峰、郭承勇涉犯發掘墳墓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9年度偵字第370

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5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同年6 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游振峰、郭承勇與同案被告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交付審判)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於108 年6月28日7時44分許,由被告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指示同案被告游振峰(挖掘工)及郭承勇(撿骨師)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旁屬名「振翰游二公之墳墓」(下稱本案墳墓),以預備之圓鍬及大槌,破壞墳墓及墓旁之石墩及后土後,取出墓內埋葬之遺骨及墓碑,於同日14時許帶同遺骨及墓碑離去。嗣經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發覺渠祖墳遭破壞,經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時即拍攝到同案被告游振峰及郭承勇2 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嫌。惟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先後以被告2 人主觀上係誤認本案墳墓係被告游永倫之祖墳,而欠缺發掘墳墓之犯意、聲請人提出證據不足以佐證等為由,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五、被告2 人均不否認有開掘本案墳墓,並取走其內埋葬死者「游振翰」遺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開掘本案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嫌。被告郭承勇辯稱:我是撿骨師,我是受游永倫之聘請才會去開挖本案墳墓,游永倫跟我說本案墳墓是他的祖墳,且有將區公所的文件給我看等語(見偵字第22589 號卷第8至9頁);被告游振峰辯稱:我是受游永倫的委託去挖掘遷墓的,游永倫有提供相關資料,我有請郭承勇確認文件內容,當天游永倫也有到現場祭拜等語(見偵字第22589 號卷第6至7頁)。經查,被告游振峰及郭承勇確係受同案被告游永倫委託開掘本案墳墓並遷移其內「游振翰」遺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游永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589號卷第4至5 頁),且同案被告游永倫確實有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取得本案墳墓起掘、骨灰遷出許可證,其上記載「(申請人)游永倫」、「(與亡者關係)祖先」之事實,有前述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589號卷第89頁),足見被告

2 人辯稱係因被告游永倫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出具之相關資料,因而相信本案墳墓為同案被告游永倫祖墳,始受委託開掘遷墳等語,並非無據,故難認被告游振峰及郭承勇有何開掘本案墳墓而盜取遺骨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