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游文吉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 告 游永倫
游文志莊富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9年度偵字第3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文吉以被告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涉犯發掘墳墓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9年度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5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同年6 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游振峰及郭承勇(游振峰及郭承勇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於108 年6月28日7時44分許,由被告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指示同案被告游振峰(挖掘工)及郭承勇(撿骨師)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旁屬名「振翰游二公之墳墓」(下稱本案墳墓),以預備之圓鍬及大槌,破壞墳墓及墓旁之石墩及后土後,取出墓內埋葬之遺骨及墓碑,於同日14時許帶同遺骨及墓碑離去。嗣經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發覺渠祖墳遭破壞,經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時即拍攝到同案被告游振峰及郭承勇2 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嫌。惟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先後以被告3 人主觀上係誤認本案墳墓係被告游永倫之祖墳,而欠缺發掘墳墓之犯意、聲請人提出證據不足以佐證等為由,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游永倫等人並未提出可認被告游永倫為本案墳墓所埋葬之「游振翰(厚鵠)」後代子孫之證據,其等顯具有發掘本案墳墓之主觀意圖,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游永倫、莊富成
、游文志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游永倫確經調取相關戶政及土地資料,認本案墳墓為其祖墳,遂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起掘、骨灰遷出許可證,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後,始僱用同案被告游振峰及郭承勇,進行起掘墳墓之工程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申請書、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墳墓遷葬切結書、游永倫戶籍謄本、游天送戶籍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是則,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既經調取相關戶政及土地資料,認本案墳墓為被告游永倫祖墳,並經申請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之起掘許可證後,始僱用同案被告游振峰及郭承勇,進行起掘墳墓之工程,應認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所為核與發掘墳墓或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合;縱雙方就本案墳墓究係聲請人抑或被告游永倫之祖墳,存有重大爭議,要亦僅屬所有權認定之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全員系統表、家譜節本、祭掃照片、里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即遽認被告等即有何發掘墳墓或毀損之犯行,而逕以刑法發掘墳墓及毀損等罪責相繩。
㈡經查:
1.被告游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約108 年3、4月間,莊富成(綽號世將)跟我說本案墳墓是我的祖墳,且提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資料,說地上物(本案墳墓)地籍資料上登記的所有人是我的祖父游天送,我才向戶政事務所調游天送的資料出來,比對吻合後,我才相信,並委託郭承勇及游振峰挖掘遷移本案墳墓(見偵字第22589號卷第4頁反面、第78至79頁);被告莊富成於偵查中供稱:游文志去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墳墓的主人是誰,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給我們「被證1」所示的游天送、游連茂戶籍資料2張,我認為本案墳墓的所有人是游天送後代,才循線找到游永倫跟他說本案墳墓是他們家的,並請游永倫申請戶籍謄本核對看看跟被證1 資料是否吻合,遷移墳墓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是游永倫的代理人,有代理游永倫申請骨骸遷移許可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9頁反面及第150頁);被告游文志於偵查中供稱:
本案墳墓是位○○○區○○段○○○○號、893地號,我之前與他人共有一塊875地號土地位在旁邊,我將875地號土地出售的時候,想要確認本案墳墓所在的土地是不是我們共有人的,所以調出878地號、893地號土地的地籍謄本,經確認878地號、893 地號土地不是我們共有人的,且我看了地籍謄本才知道本案墳墓的所有人是游天送,後來我把地籍謄本交給莊富成,他才輾轉找到游永倫等語(見偵字第22589 號卷第
177 頁反面)。是依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之供述可知,其3 人主要係依憑被告游文志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本案墳墓地籍資料上,記載游天送(即被告游永倫之祖父)為本案墳墓所有人,進而認為本案墳墓為被告游永倫之祖墳。
2.被告游永倫、莊富成均稱「被證1 」所示資料,即是被告游文志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墳墓所有人時,所得到可資判斷游天送為本案墳墓所有人之資料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3頁、第149頁反面)。惟查,「被證1」所示資料共有3 張,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件字號:106 年中和整謄字第019149號,下稱本案規費徵收聯單)1張、游天送及游連茂戶籍資料各1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5至87頁),經檢視本案規費徵收聯單,申請人姓名為「游文志」、收費項目為「台帳或日據登記簿」,其上並無與「游振翰(厚鵠)」、本案墳墓或其所在地號有關之記載,而游天送及游連茂之戶籍資料上,則分別記載其二人之生卒年、父母親、配偶姓名、住所(桃園、大園鄉)等個人資料,亦無與「游振翰(厚鵠)」、本案墳墓或其所在地號有關之記載,是依「被證1 」所示之本案規費徵收聯單及游天送、游連茂戶籍資料各1 張,實無從使閱覽者產生本案墳墓所有人為游天送之認知。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附「被證1 」之本案規費徵收聯單(收件字號:106年中和整謄字第019149號)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游文志所申請之資料」為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申請書及申請所得資料所示,被告游文志當時之「申請項目」為○○○區○○○段頂南勢角小段0000-0000 地號複印台帳」,該次申請所得之資料則記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業主)為「游加令」,其上並無與「游天送」相關之字樣,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67046號函暨所附收件字號106 年中和整謄字第019149號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589 號卷第153至155頁),又本案墳墓所在之○○○區○○段893、878地號」重測前即為○○○區○○○段頂南勢角小段0000-0000 地號」,此○○○區○○段893、87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89 號卷第33、34頁),可知被告游文志本次係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墳墓所在地之地籍資料,且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資料上明確記載土地所有人為「游加令」,亦無足以使人誤認本案墳墓或所在土地之所有人為游天送之記載。從而,無論係依被告游文志實際申請取得之本案墳墓所在地之地籍資料,或依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所稱由被告游文志申請取得之「被證1 」即本案規費徵收聯單及游天送、游連茂戶籍資料各1 張,均無從產生本案墳墓或其所在地之所有人為游天送之認知,是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辯稱係依憑上開資料,記載本案墳墓所有人為游天送,進而認為本案墳墓為被告游永倫之祖墳云云,實難憑採。
3.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8月15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56188號函所附被告游永倫申請本案墳墓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時所附之證明資料(見偵字第22589 號卷第101、109至
118 頁),可知被告游永倫提出之戶籍資料,於追溯至其玄祖為游龍婦後,再無相關資料可資連結認定「游振翰」為其祖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函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游永倫之戶籍謄本註記至其玄祖父游龍婦後,何以連結至祖先為游振翰等語,經中和區公所函覆「游永倫君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墳墓起掘遷葬,惟亡者墓碑為咸豐元年立碑,且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查無亡者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基於解決問題及協助民眾之立場,本所依其所附切結書核發相關證明」等語,此有該所108年9月9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61316 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589號卷第134至135頁),可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並非於審核後認定「游振翰」為被告游永倫之祖先,反而係因被告游永倫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認定「游振翰」為其祖先,故以簽具切結書之方式替代後始核發許可證,且此應為申請人游永倫及其代理人莊富成所明確知悉之事,尚難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本案墳墓之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一事,作為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因而主觀上認為「游振翰」為被告游永倫祖先之有利證據。
4.綜上,本案依被告游文志實際申請取得之本案墳墓所在地之地籍資料,或依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所稱由被告游文志申請取得之「被證1 」即本案規費徵收聯單及游天送、游連茂戶籍資料各1 張,均無從產生本案墳墓或其所在地之所有人為游天送之認知,且依前述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附之本案墳墓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核發過程,更見依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取得之相關資料,實無法證明本案墳墓所埋葬之「游振翰」為被告游永倫之祖先,審酌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見此情形,仍執意申請本案墳墓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聘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游振峰、郭承勇發掘本案墳墓,並取走墳墓內「游振翰」之遺骨等行為,堪認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本案所為涉有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3人係認本案墳墓為被告游永倫祖墳,主觀上並無犯意,遽認被告3 人未涉犯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3 人涉犯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涉犯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之規定,敘明被告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月28日9時許,由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僱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游振峰及郭承勇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旁之本案墳墓,以預備之圓鍬及大槌等工具,發掘本案墳墓,並盜取墳墓內「游振翰」遺骨後離去。
㈡證據:
1.被告游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游文志、莊富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振峰於警詢、同案被告郭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游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4.本案墳墓照片。
5.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67046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8月15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56188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 年9月9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61316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附件。
6.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