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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東欽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劉家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1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程序與範圍的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東欽以被告劉家昌涉詐欺罪嫌,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然一併處理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嫌,惟聲請人並非該罪的告訴人(偵卷第112頁背面),自然不是聲請人可以合法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的範圍,而且依照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容所示,妨害信用罪嫌應該不在聲請範圍之內,因此本件交付審判只需要以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罪嫌部分進行判斷即可。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2 月間介紹邱銘乾投資桃園市○○區○○街○○號B1商場之不動產(下稱桃園不動產),邱銘乾遂於10

2 年2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向桃園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瑞寬買入。被告明知與邱銘乾間僅協議由邱銘乾支付桃園不動產仲介費即51萬8,000 元予被告,被告對邱銘乾並無其他權利可資請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向聲請人佯稱:伊與邱銘乾共同投資桃園不動產,因而對該不動產有35% 權利,伊願意將價值1,225 萬元之17.5% 權利讓與聲請人,投資時間約為2 年8 月,保證最少獲利600 萬元以上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署載有「甲方劉家昌與邱銘乾先生共同投資七千萬位於桃園……」等文字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1,22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聲請人之財物。嗣聲請人察覺有異,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向邱銘乾查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與邱銘乾間另有臺中市龍井區的投資案(下稱龍井投資案),即便被告於龍井投資案享有35% 的權利,也不代表被告於桃園不動產投資案可以取得35% 的權利,更何況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邱銘乾給付的51萬8,000 元,係支付簡志健、何正賢的仲介報酬,那麼被告又如何在沒有支付分文的情況下,取得桃園不動產投資案35% 權利?

2.又依邱銘乾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邱銘乾固然向被告陳稱:「該給的我會給」等語,這只能證明被告存在可以主張的權利,權利的確切內容為何並無法特定,檢察官對此也無從查證,那麼被告應該無權享有桃園不動產投資案17.5% 的權利,自聲請人處取得1,

225 萬元即屬詐欺。

3.投資協議書的用語明白表示被告持有股份比例為35% ,原始投資金金額為2,450 萬元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不是出售桃園不動產的應有部分,這與聲請人是否曾經調閱權狀無涉,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向被告購買持分,顯然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均屬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理由,取證以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依證人簡志健證詞、被告與邱銘乾僱用之會計人員王彩樺間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可知邱銘乾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合計51萬8,000 元之目的係為支付簡志健、何政賢2人之仲介費用,聲請人主張此部分為被告的仲介費用,無從採信。

2.又邱銘乾證稱被告曾經為自己從事房地產操盤,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曾經為自己的公司從事員工訓練,而且桃園不動產係由簡志健、何政賢2 人仲介,再經被告依其投資專業進行評估後告知邱銘乾,那麼邱銘乾與被告就桃園不動產理應有其他權利或報酬的約定,否則被告就桃園不動產所付出的時間、心力等成本,終將徒勞,更與常情不符。此外,邱銘乾與被告於102 年間就龍井投資案曾約定給付被告35 %分紅權利,因此邱銘乾主張被告就桃園不動產投資案無任何其他權利,亦難採信。

3.另再依據被告與邱銘乾於104 年5 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至多僅能認定邱銘乾拒絕被告以桃園不動產投資案的權利向聲請人調取資金,無法循此推論被告對桃園不動產投資案無任何權利存在。更何況上述對話的時間距離邱銘乾匯出51萬8,000 元仲介費至被告帳戶已經超過2 年時間,如果邱銘乾與被告間只約定這筆報酬,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豈會在對話中述及「該給的我會給」?

4.投資協議書上雖然記載:「甲方劉家昌與邱銘乾共同投資新台幣七千萬於桃園市……其中甲方持有股份比例為35%,原始投資金額為2,450 萬……」等文字,但並沒有明確載明被告是享有35% 桃園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具體權利」。聲請人另自承被告確實沒有拿任何土地謄本或建物謄本給自己看過,他有跟被告買17.5% 的「持分」等語,除了所謂「持分」內涵為何,內容空泛、語焉不詳,難以得知究何所指以外,參以聲請人身為一名公司經營者,對於投資標的金額動輒高達千萬以上的不動產物件,當有能力事先徵信,竟捨此不為,有違常情。因此聲請人出資自被告承接的權利,究竟是否為桃園不動產應有部分或其他具體權利,均非無疑。遑論該協議書有「見證人邱銘乾」的字樣,邱銘乾亦證稱被告曾於102 年間親自找自己簽署投資協議書等語,足徵被告尚無虛構與邱銘乾共同取得桃園不動產的詐欺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5.從被告、邱銘乾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以及邱銘乾於10

4 年5 月29日傳給被告的簡訊,也足以證明成立投資協議書的主要目的係使聲請人取得被告就桃園不動產一半的投資權利,以及據此取得日後獲利的資格,而非側重於被告究有無實際出資2,450 萬元。就算被告事後簽立3 張支票給聲請人,亦係出於聲請人事後爭執契約用字不明確所致,不得倒果為因地認為被告承認簽約當時就以「原始投資金額為2,450 萬元」的文字誤導聲請人。

6.證人李有仁證稱:我在按摩店親耳聽聞邱銘乾說與被告合作的臺中案子不錯,所以桃園的案子可以比照辦理,而且這之前邱銘乾與被告就有合作,原則上由被告找投資案件跟廠商,邱銘乾負責出錢,成功之後由邱銘乾分到獲利65% ,被告分到35% 等語,此部分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益徵被告主張自己對於桃園不動產投資案佔有35% 權利並非虛妄。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聲請人空言主張證人簡志健受被告教唆而為虛偽證言,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人李有仁在兩造簽約時雖未在場,惟依其證詞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對桃園不動產投資案有35% 股份並非詐欺,其餘事證原檢察官已調查完備,並已於不起訴處分詳述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對於桃園不動產投資案的權利分配,被告與邱銘乾各說各話,檢察官綜合被告與王彩樺之間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簡志健、李有仁證詞,並參考龍井投資案的權利分配狀況,據以認定邱銘乾給付被告51萬8,000 元的目的係為支付簡志健、何政賢2 人的仲介費用,即便被告實際上未出資,但考量被告所付出的勞力、時間,確實有可能得以主張35% 的投資利潤,這樣的推論並不是毫無依據,也與邏輯、論理法則尚屬相符。

2.既然已經無法排除被告對桃園不動產投資案得主張35% 權利的可能性,那麼被告實際有沒有出資已經不是重點。又檢察官參考被告供述、聲請人與邱銘乾證述之後,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取得1,225 萬元的重點在於桃園不動產投資案的權利分配與日後獲利的資格,被告有沒有實際出資2,45

0 萬元並不是聲請人的決策依據,同樣有所依憑,也不是完全不合理。

3.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論述的理由也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聲請人所指各情都只是卷內相同事證的相異評價,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