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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扣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長蔡文郎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 張淑玲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受扣押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扣押關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撤銷發回關於受扣押人所有之財產准予扣押部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下稱受扣押人)張淑玲為黃永昌之配偶,而黃永昌係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新北市議會第1、2屆及現任第3屆議員,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迄今,具有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列各項職務,為屬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永昌亦為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永昌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上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依法應由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者實際領取,非屬議員薪資範圍,更非議員個人之實質津貼,未料,黃永昌基於利用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洪明華、劉科男、呂達高、曾安同、李雅萍、李正龍、洪明輝、曾明富、呂致緯、董筱雅、呂羿璇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業務,卻仍提報其等充作人頭,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交其等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金額及其等金融機構帳號,致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永昌確有聘任洪明華、劉科男、呂達高、曾安同、李雅萍、李正龍、洪明輝、曾明富、呂致緯、董筱雅、呂羿璇擔任議員助理並得請領公費,遂將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按月或按年份撥入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助理帳戶)內,受扣押人即會填載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並指示洪明華及陳宥彤自98年9月迄今,從人頭助理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支付學成公司貨款、充作學成公司零用金,自98年9月起迄今,以前揭手法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共計達2,360萬9,092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黃永昌、受扣押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2、3、7、8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如附表二不動產,分別如附表所示屬黃永昌、受扣押人申設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學成公司申設,然為黃永昌及受扣押人支配並流入詐得款項,是為保全日後追徵,聲請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確定在案)所示財產予以扣押等語。

二、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得沒收之特定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扣押該得沒收之特定物(即保全沒收),倘該得沒收之特定物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為預防被告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追徵價額內扣押被告之一般財產(即保全追徵)。此外,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

三、經查:㈠犯罪嫌疑部分:

聲請人提出受扣押人張淑玲及黃永昌供述及相關聲請書內所載證據資料(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於裁定中詳載),已堪認受扣押人、黃永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已有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聲請扣押本件(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部分:

⒈犯罪所得及扣押標的部分,聲請人依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交易傳票、公費助理名冊等(涉及偵查中事項,爰不予詳載),並彙整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綜整表而指出受扣押人、黃永昌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達2,360萬9,090元,屬有所憑據,非憑空推論臆測,堪認具相當理由可信存有前揭不法利得之程度。

⒉就聲請人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關

稅務資料所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之不動產為黃永昌及受扣押人持有及使用,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總餘額,依所調取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仍未達前揭認定犯罪所得金額,有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考;再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依前案聲請卷內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揭露交易價格、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等資料,聲請人依該等資料認附表二所示2筆不動產之現值金額依序為1,570萬8,630元、1,677萬7,950元,而前揭不動產均經黃永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840萬元及360萬元,並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後,殘餘價值總和亦少於聲請人所指受扣押人、黃永昌之犯罪所得,是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之必要,聲請人之原聲請並非無據。

⒊惟本件應審究受扣押人、黃永昌前揭聲請人釋明之犯罪所得

為2,360萬9,090元,業經准予扣押附表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受扣押人附表一編號7、8部分有無仍作扣押之必要:

⑴關於附表二所示2筆不動產之價值,受扣押人提起抗告之際

,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4日所出具該2筆不動產之抵押權撤銷同意書共3份,並佐以該2筆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表示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且附表一編號2、3、4、6、7、8金融機構帳戶已扣押款項有444萬9,194元,而認應無再予扣押附表依所示編號7、8之情狀。

⑵經本院發函地政機關確認前情無誤,附表二所示2筆不動產

均因黃永昌清償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僅存聲請人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附表二所示地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108年板登簡字第096440號登記案申請書全卷影本在卷可參,是爰依聲請人所認,附表二所示2筆不動產現值金額依序已為1,570萬8,630元、1,677萬7,950元,總計3,248萬6,580元;而附表一編號2至6扣押金額部分,則達700萬3,270元(分別扣得加總計算:2,905元+75萬3,159元+312萬2,512元+312萬2,512元+15元=700萬1,103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華北土城字第1090000075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城109年8月21日合金北城字第109000348號函文及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紀錄在卷,是就已扣押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不動產部分,已高於聲請人估算之被告犯罪所得總額非少,應已可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衡情應無再一併扣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關於附表編號7、8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受扣押人張淑玲之所有財產,依現所扣得黃永昌、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2筆不動產之價值,已足以預防脫產保全追徵之執行,即無再行扣押受扣押人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財產,是聲請人原聲請扣押受扣押人之裁定理由已不存在,而無扣押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保全股││ │ │份有限公司│├──┼────────────────────┼─────┤│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保全股││ │ │份有限公司│├──┼────────────────────┼─────┤│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保全股││ │ │份有限公司│├──┼────────────────────┼─────┤│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淑玲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淑玲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 │所有權人 │├──┼───────────────────┼─────┤│ 1 │一、新北市○○區○○段○○○○○○○○○○號, │黃永昌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6。 │ ││ │二、新北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 │├──┼───────────────────┼─────┤│ 2 │一、新北市○○區○○段○○○○○○○○○○號, │黃永昌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二、新北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 │ ││ │ 樓 │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