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振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東於民國86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犯過失致死、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過失致死、誣告案件再經臺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聲請人於甲案所犯之3 罪均係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該案刑期期滿日(即96年5 月某日)亦在96年4 月24日減刑日期之後,宣告刑又均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是甲案3 罪之宣告刑似乎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聲請人得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依減刑條例應減之罪,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始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該條例裁定減刑,此觀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而上開決議固然是對累犯構成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所為之解釋,但關於決議內容所闡釋何謂「刑之執行完畢」部分內容,自然可以用來認定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時,聲請減刑之罪是否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704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甲、乙案前科紀錄,並於93年7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揭案件,其中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 月23日,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案判決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認為甲案的刑期期滿日為96年5 月某日顯屬誤會,此為首先要說明清楚的事情。
(二)又依減刑條例第16條之規定,該條例係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而甲案早已於96年2 月23日執刑完畢,縱使聲請人因為接續執行甲、乙案,得以合併計算縮刑日數,也不會影響減刑條例施行時,甲案已經執行完畢的本質,僅有乙案部分在當時才是屬於尚未執行完畢的情況,因此無從再依照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甲案所犯3 罪部分予以減刑,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