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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峰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峰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所列編號1至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而附表所列編號5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

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減刑,業如前述,則本院既未就附表編號 1至

4 所示之罪依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自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規定,對該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取得管轄權,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1日為實體審理之判決,此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1日晚上8時│91年10月2日凌晨6時│93年5月初起至同年6││ │許 │前之某時點 │月8日晚間9時許為警││ │ │ │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 │ │ │之某時止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及 案 號 │91年度偵字第19523 │91年度偵字第19523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號 │號 │891號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 │案 號│92年度易字第1869號│92年度易字第1869號│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審 │ │ │ │ ││ ├────┼─────────┼─────────┼─────────┤│ │判決日期│93年7 月15日 │93年7 月15日 │93年12月31日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 │案 號│92年度易字第1869號│92年度易字第1869號│93年度訴字第1611號││ │ │ │ │ ││ ├────┼─────────┼─────────┼─────────┤│ │確定日期│93年8 月16日 │93年8 月16日 │94年1 月18日 │├──┴────┼─────────┼─────────┼─────────┤│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新北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413號)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年 │有期徒刑14年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月初起至同年6│93年5月21日14時後 │ ││ │月8日晚間9時許為警│某時至同年月23日12│ ││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時44分後之某時止 │ ││ │之某時止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及 案 號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9795號│ ││ │891號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11號│96年度上更(一)字│ ││實 │ │ │第748 號 │ ││審 ├────┼─────────┼─────────┼─────────┤│ │判決日期│93年12月31日 │97年12月11日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定 ├────┼─────────┼─────────┼─────────┤│判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3│ ││ │ │ │號 │ ││決 ├────┼─────────┼─────────┼─────────┤│ │確定日期│96年12月31日 │98年4 月16日 │ │├──┴────┼─────────┼─────────┼─────────┤│ 附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 │ ││ │年度聲字第414號裁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4月(新北地檢94 │ │ ││ │年度執更字第413號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