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孟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菲所犯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7 月18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減刑條例第8 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該罪之日期係在95年7 月18日,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且核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至本院上開案件於108 年12月25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為補充。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