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柏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緝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 文傅柏銘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柏銘就全案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無任何異議,且無共犯。鈞院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卻覓保無著,係因前妻身體不佳,需要龐大之醫療費用,聲請人自己也有身心障礙,請審酌降低保證金額為5 萬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3 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第一審業已審理終結,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將來第二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及先前逃亡之時間後,准許其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5 樓之7 。至本院前曾裁定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其覓保無著而仍在押,聲請人因於此次以前詞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仍以酌定上開保證金額,始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之降低具保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