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邱淑蓮上列證人因被告謝宜諭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108 年度他字第8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邱淑蓮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被告謝宜諭(聲請書誤載為謝誼諭)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作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亦係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盡到場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既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目的,苟證人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嗣再經傳喚時已到庭為證,則衡諸比例原則,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即欠缺合目的性,顯已無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190號被告謝宜諭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路○ 段○○號6 樓之2 」及營業所貝盈有限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分別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
9 時30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已分別於108 年12月9 日交由上開戶籍地址之受僱人及108年12月10日交由證人本人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另未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又無法向本院提供何等資料證明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該次傳票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0
8 年12月25日點名單、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9 年4 月21日與證人間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惟經檢察官再定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乃親自作證、當庭同意翻拍手機畫面以提供涉案人員之相關資料,復於同年3 月9 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涉案車輛租車契約書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4 月20日、24日與該署承辦書記官間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請該署傳真之該次傳票送達證書、該次訊問筆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涉案車輛租車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證人既已到庭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即已乏上述目的性,顯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