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金德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科名、蔡怡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金德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德強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而同案被告陳科名、蔡怡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615 號判決在案。然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並非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物,且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實無扣押之必要;再者,同案被告陳科名、蔡怡辰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1 日宣示判決,全案情節既已釐清,且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需沒收之物,或有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實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是以附表所示之物非屬與本案相關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為聲請人生活必需品,經扣押後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考量上開物品已無留存必要及聲請人個人資料與財產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陳科名、蔡怡辰因涉犯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號貪污案件(下稱本案),經臺北市調處查扣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白保字第1788號),業經核閱本案卷證無訛。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聲請人名下外匯存摺1 本,核其內容僅係聲請人自101 年2 月29日至106 年11月2 日間之美金匯出、匯入明細之資料,上開資料屬文書資料,並非限以留存原本之方式方能保存,而本院已將上開外匯存摺原本之全部,以電子卷證掃描方式,將上開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並予留存;參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上開扣案之外匯存摺與被告陳科名、蔡怡辰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扣押物客觀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價值亦不高,且非不可代替,考量該扣押物之返還對本案程序尚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外匯存摺1 本部分,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 台部分,雖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犯罪事證,然其內儲存裝置仍可能保留本案相關之檔案,且其性質並非自扣案物外觀一望即知其梗概,為杜爭議,在未經勘驗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拷貝之方式留存。是本院考量本案雖已審結並於109 年4 月1日宣示判決在案,然因被告陳科名提起上訴而本案尚未確定,是於全案情節尚未確定前,尚難認前揭扣案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案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法務部調查局臺│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北市調查處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 │ │├──┼───────┼───────────┼─────────────┤│1 │R-1 │外匯存摺1 本(兆豐國際│保管字號:新北地檢署108年 ││ │ │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度白保字第1788號 ││ │ │00000000000 、戶名金德│ ││ │ │強) │ │├──┼───────┼───────────┼─────────────┤│2 │R-8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同上 ││ │ │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