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勝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勝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利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勝利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
213 號審理,於108 年6 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勝利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駕駛業務傷害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7.8.22 │106.10.15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21127號 │字第2003號 ││ │ │ │├───┬────┼──────────┼──────────┤│ │ │ │ ││ │法 院│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 ││ │ │ │ ││ │ │ │ ││最 後├────┼──────────┼──────────┤│ │ │107 年度審簡字第2135│10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案 號│號 │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 108年06月12日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35 │10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 決│ │ 號 │ ││ ├────┼──────────┼──────────┤│ │判 決│ 107年11月30日 │ 108年07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備 註│字第1093號 │第1398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