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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科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暫行發還予陳科名,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科名(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即民國108 年3 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位在新北市○○區○○○ 路○○○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押,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該物未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諭知應予沒收,而該物又於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關連,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貪污案件(下稱本案),經臺北市調處查扣劉愛齡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各1 紙,業經查閱本案卷證無訛。觀之附表所示劉愛齡名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其內容僅係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之地政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開資料屬文書資料,並非限以留存原本之方式方能保存,而本院已將上開所有權狀原本之全部,以電子卷證掃描方式,將上開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並予留存,復以影印方式附卷憑參;再則,參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扣押物客觀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價值亦不高,且非不可代替,是該扣押物之返還對本案程序尚無妨礙;又上開扣押物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雖係劉愛齡,然劉愛齡為被告之配偶,業據劉愛齡於本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6 號卷三第15頁),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參,且上開扣押物由臺北市調處查扣時,由被告在扣押物封條之「持有人姓名」欄簽名、蓋印,亦有卷附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封條1 份可稽,則臺北市調處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上開權狀應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中,衡情配偶之一方將權狀或其名下財產交付他方管領之情形,尚非罕見,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法務部調查局臺│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北市調查處扣押│ │ ││ │物封條編號 │ │ │├──┼───────┼───────────┼─────────────┤│1 │K-3 │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左列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劉愛齡││ │ │段1 小段38-1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0│ ││ │ │)及其上同小段3569建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福壽街425 號18樓建物之│ ││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 │ ││ │ │紙 │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