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明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90年度聲字第2223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明宗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2430號(即受刑人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件,業已入監執行完畢,而不服該署檢察官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2223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沒入,請求准予發還已沒入之刑事保證金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109年3 月30日所提出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抗告聲請」,並於案號欄載「90年度聲字第2223號」,然聲明事項提及「聲請人就該署90年度執字第2430號案件,已在雲林監獄執行完畢,狀請該署檢察官准予發還該案已沒入之刑事保證金」等字樣,復由受刑人提出本件書狀之時點以觀,係在裁判確定,而由檢察官指揮沒入保證金後,且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書狀,再由該署函轉本院受理,究其意應係對檢察官有關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均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準此,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聲明異議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由具保人謝明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
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傷害案件,經同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執字第2430號指揮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發佈通緝,並另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90年度執聲沒字第211 號),本院遂以90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沒入謝明哲繳納之保證金4 萬元確定,而該署檢察官即據以執行沒入保證金。受刑人通緝到案後,與另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2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惟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
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由第三人所繳,亦應由具保之第三人聲請,並無由被告具名聲請發還之理。是以,如對前開本院90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不服,應由具保人謝明哲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本件受刑人並非具保人,尚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利,是本件聲明異議原即於法不合。況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查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而該裁定既經確定,則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前已敘明。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發還保證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