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盈徹被 告 張文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裕因105 年度訴字第73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105 年刑保字第151 號),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被告張文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聲請人即具保人李盈徹即依本院指定之金額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105年刑保字第151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惟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22號案件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既業經沒入,聲請人再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