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泰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怡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