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華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家華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日期應補正為「107/06/06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