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5 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就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 月部分,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復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質相異,且附表編號1 、3 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間隔僅約1 月,及受刑人附表編號2 所示其長期非法持有子彈之法敵對性,復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不在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