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尹思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尹思婷因傷害案件,欲確認告訴人官櫻英如何誣告聲請人,以及確認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
3 月4 日當庭疑似公然侮辱聲請人,故聲請交付108 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案件於108 年3 月12日、3 月13日、109 年1月21日、3 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裁定意同此旨)。
三、經查:㈠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而聲請人所稱108 年3 月12日、1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均為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㈡另查,本件聲請人犯傷害告訴人乙案,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此有本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顯然無誣告聲請人之可能。
㈢且聲請人前已聲請納費交付本案傷害案件之全部筆錄獲准,
另聲請拷貝本案卷內證據之電子卷證,亦經本院准許,此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進行單、聲請交付卷證影本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81 、297 頁),而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過程,本院按照司法院公布委外錄音轉譯辦法,經委外人員依照開庭錄音製作筆錄,再由書記官核可後附卷,此有本院109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可佐,故該次告訴人作證時之審理筆錄是由轉譯人員依錄音內容詳盡製作,後經書記官核可後附卷,審理筆錄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且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對於當天見聞聲請人所涉傷害犯行之作證內容,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在場目擊證人李沅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為補強證據,而認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證述屬實,是難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案發過程之作證,有任何公然侮辱聲請人之嫌疑存在,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筆錄中係何處陳述,有涉嫌誣告或公然侮辱之嫌疑,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何處陳述,有任何誣告或公然侮辱之嫌疑,參以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有無於作證過程中另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亦與聲請人本案所犯傷害案件之自身救濟無關,是聲請意旨為確認告訴人「有無誣告」或「涉嫌公然侮辱」聲請人,而欲調閱本院109 年1 月21日、3 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認為聲請人並未釋明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屬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