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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昌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以新北檢德寅

109 執聲他1990字第1090037072號函所為不准發還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達(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受刑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處拘役40日、恐嚇罪處拘役100 日,均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然受刑人業已於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前先行繳清上開拘役40日、100 日之易科罰金數額,故受刑人具狀聲請退還上開易科罰金數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新北檢德寅109 執聲他1990字第1090037072號函稱已執畢之拘役日數已就後案刑期扣除在案,不准所請,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照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標的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21日新北檢德寅109 執聲他1990字第1090037072號函之內容觀之,涉及受刑人溢繳罰金之處置與折抵刑期之刑罰執行實質事項,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⑨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①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

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上字第6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放火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年6月、有期徒刑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因失火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在案。

㈡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7 年7 月18日

,而上開各罪均係於上開日期前所犯,故上開各罪經核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故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既然受刑人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則拘役不應執行之。然受刑人上開所受拘役刑,亦即①所示之拘役100 日、⑩所示之拘役4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已於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部分即屬不應執行而已執行之刑罰,自應依法由執行機關退還該部分之易科罰金數額,或就受刑人其他尚未執行之刑罰折抵之。至於究應予以退還抑或予以折抵,原則上應優先尊重受刑人之主觀意願,在兼顧執行刑罰之公平性、執行機關之執行效率等因素決定之。

㈢本件受刑人於109 年4 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退還上開拘役100 日、40日之易科罰金數額,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查(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1990號卷第1 至6頁),足見受刑人希望以退還罰金之方式處理上開溢繳之易科罰金數額,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於109 年4 月21日以新北檢德寅109 執聲他1990字第1090037072號函答覆稱:「查台端上開所犯拘役案件,因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執畢之拘役日數,已就後案刑期扣除在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此一執行指揮顯未能尊重受刑人之主觀意願,且亦未說明若就受刑人先前繳納之罰金予以退還,會有何妨礙刑罰執行公平性或在執行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否准受刑人所請,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撤銷,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