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蕭璟琳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864 號),聲請交付筆錄及證物之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9 年5 月5 日(本院收狀日)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2 份(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筆錄及證物影本之詐欺案件(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864 號),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定同年6 月10日宣判,有本院109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1 份可查,此情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5 月5 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及卷證影本,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前開詐欺案件之第一審係簡易程序,並未開庭及製作筆錄,且該案尚非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