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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宗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具狀到院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7913號、第11353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4 月2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事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熊哥」間之line通信軟體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及手機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提款卡照片可佐,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鄒佩恩、「熊哥」之共犯未經起訴,又被告除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院檢審理偵辦中,足見被告有持續提款詐騙款項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見(除被告兄姊外)。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形式上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脅迫、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觀諸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然尚有詐欺集團共犯未經傳喚到案,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疑慮,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另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自承於108 年12月30日前某時,明知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仍為牟取利益而加入該集團為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本即有眾人長期分工實施犯罪行為之特質,被告係為警查獲始暫時中止犯行,且除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院檢審理偵辦中(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134號、7430號起訴書可參),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張惠閔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