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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鴻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鴻旻(下稱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鈞院裁定可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以交保,當時是由黃鴻榮交付保證金,現被告已判刑確定,也已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為此聲請退還交付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黃鴻榮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被告既非該案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給自己,於法已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共二罪) 、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448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將具保人黃鴻榮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0萬元沒入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他字第2618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縱然被告於保證金沒入後入監執行,亦無從再予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