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0號告 訴 人 謝維君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59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既受本件告訴人之委任提起交付審判,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71 條之1 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請准予本件閱卷聲請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58 條之
3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我國立法者參考德日之規定,所制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並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告訴人即聲請人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以提出理由書狀,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又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或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性質上均屬程序事項之裁定,除被告得對於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外,其他情形皆不得抗告,以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此觀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可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駁回後,即不得抗告,此為其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途徑。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訴訟關係即告終結,其委任之律師既乏提出理由狀之需求,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足知有閱覽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告訴人謝維君為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則為告訴人於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委任之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列印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71 條之1 規定,有閱覽卷宗等權利云云,惟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現已無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繫屬於本院中,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閱卷,難謂有據。另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駁回,不生案件已提起公訴之問題,即無任何實體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與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 第2 項、第33條第1 項閱卷規定限於「審判中」之要件顯然不符,聲請人主張依此規定聲請閱覽交付審判卷宗云云,亦於法不合。此外,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既非屬確定判決,亦非屬有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判,當非可循再審或非常上訴制度茲以救濟,已可排除聲請人係基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而聲請閱卷,又聲請人亦未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緣由或必要性供本院參酌,實難認其聲請有何依據。
四、又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即明。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已終結,本院先前因該案所調取之偵查卷宗早已交還予檢察機關,本院並無留存偵查卷宗相關資料,亦非該等偵查卷宗之保管機關,苟若聲請人有調閱偵查卷宗之需求,自應檢具理由向檢察機關聲請之,其逕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