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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明異議人 阮清閔(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度執更緝字第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亦經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再按,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三重區、永和區、中和區、新莊區、蘆洲區、三峽區、樹林區、鶯歌區、泰山區、五股區、林口區各部隊軍法案件」(見本院卷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阮清閔係對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後,就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先為敘明。又聲明異議人前㈠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141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海軍總司令部88年度持審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2案件,再經海軍總司令部88年度持審字第1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96年減刑條例實施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將上開2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未予減刑)、6月(搶奪案件)、1年3月(職役職責案件),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軍司法案件更易,因假釋遭撤銷,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14日以國偵北檢字第1020003324號函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緝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416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所餘殘刑2年8月12日等情(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殘刑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固應向原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機關地址於桃園市八德區【原桃園縣八德市】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之(即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始屬適法;復因軍、司法案件更迭原因,本件受刑人原於犯罪時係海軍明德訓練班二等兵學生,第455梯次,該部隊之位置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屬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本院卷附查詢資料、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在卷可參,足認該部隊並非在本院轄區甚明。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案全無聯繫因子(即均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或如上所述區域內各部隊軍法案件)存在而為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明異議,核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