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游凡緯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凡緯(以下稱聲請人)因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之需求,聲請准予影印、複製交付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內之被告游凡緯、邱泰育及陳勇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及影音檔案,其費用則惠請監所長官協助辦理扣款繳費云云(至聲請補發判決書部分,另由本院依法辦理)。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俱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又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則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或司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5585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特訂定本要點。」,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此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至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各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依強盜殺人罪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乃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號判決依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駁回上訴,並於
100 年4 月21日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229 號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續字第2 號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不符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之規定,是其此部分聲請交付各該被告或共同被告之卷內警偵訊、審理筆錄影本及警偵訊影音檔案,均為於法無據。
(二)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及範圍所聲請交付者,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無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而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規定之法庭影音交付聲請權,雖源自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當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然其立法目的是針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資訊交付而為立法,並非指全部卷宗資訊交付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亦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亦未規定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時,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立法者並無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意,自不宜逕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明文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條文,擴大解釋為包含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依據。更何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並非該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准許聲請人請求交付該案卷宗內之筆錄影本,聲請人若因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所需,或可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卷宗內之警偵訊及審理筆錄影本及警偵訊影音檔案,於法不合,自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此外,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已於100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然其遲至109年2月19日始具狀經其所在監所長官轉向本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則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判處無期徒刑之聲請人,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出聲請,是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判決確定後2 年內之期限,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