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庭軒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少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㈡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乃於101 年8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㈠㈡所示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 年11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8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 年1 月25日,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
9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850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