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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世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091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於聲請人即被告賴世凱(下稱被告)通緝到案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91號審理中,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發佈通緝,於109 年

3 月18日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所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本院受託法官訊問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被告於該案108 年12月2 日、109 年1 月6 日審理期日分別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緝獲後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因為有另案通知要執行,已經通緝,所以我才不敢來開庭等語,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事實甚明。從而,本院受託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已有逃亡事實,且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判斷,尚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託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至被告雖陳稱:其於10

9 年3 月17日因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第二肋骨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身體狀況不宜羈押等語,然被告於10

9 年3 月1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後,因上開傷勢經該所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返所後暫收病舍療養,於109 年3 月27日病情穩定,後續將依醫囑指示安排戒送外醫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所109 年4 月1 日北所衛字第10900038590 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其傷勢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監所亦能給予被告後續適當之醫療協助,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呂超群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