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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37315 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安喬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安喬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徒手及持鞋子毆打告訴人黃音筑之身體及頭部,並拉扯告訴人背在身上之斜背包,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數損傷之傷害,且其所有斜背包之皮帶斷裂不堪使用,該案件雖因被告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7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為精神病患,復參酌照顧人劉耀仁之警詢筆錄、員警之查訪紀錄表2份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9 年1 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202號函,足認依其情狀顯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立即進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108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先徒手後持鞋子毆打告訴人黃音筑之身體及頭部,並拉扯告訴人背在身上之斜背包,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數損傷之傷害,且上述斜背包之皮帶斷裂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員蔡仲岳到場後,循線前往被告住處(被告當時已返回住處),向被告詢問案發經過,因被告胡言亂語、文不對題,顯然精神狀況異常,且被告之照顧人劉耀仁亦表示被告為精神病患,警員蔡仲岳遂聯繫119 將被告強制送醫(即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雙和醫院函詢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回覆稱:「鄭君(即被告鄭安喬)患有思覺失調病史,有可能於發病時導致辨識違法之能力降低或無法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等語,經檢察官綜合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病史,並參酌證人黃音筑、蔡仲岳、劉耀仁證述內容,與雙和醫院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及上開回覆意見,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受其思覺失調症所影響,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告因受其精神障礙疾患影響,致有傷害不特定人、破壞他人財物等侵害行為,對於社會安寧、人身及財產安全等公共安全非無危害,且被告於案發後經送往雙和醫院急診,該院醫師診治後亦建議被告繼續接受追蹤治療(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7315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兼衡證人劉耀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平日雖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但效果不好,發病時會打人、拿菜刀追人,發病會由消防隊會同衛生局人員評估送雙和醫院就醫,但不久就放她自己回來,希望她能到適當精神療養機構做長期治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39 號偵查卷第8-9 頁),及警員查訪劉耀仁及鄰居之查訪紀錄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7-59 頁),足徵被告於目前之生活、疾病情狀下,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