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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吳宇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暨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發還保證金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均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吳宇祥因受刑人范芳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裁定將具保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吳宇祥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予以沒入,該裁定已於10

6 年3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之情形,而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送達有所指謫,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本件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