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謝政洋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謝政洋(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受刑人因犯上開詐欺案件,經通緝歸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後,即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訊問後交保,並處以簡易判決,受刑人就上開案件從未參與法院之審判程序,亦未曾提起上訴,則上開案件之案號為「簡上案之簡上字號」似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明之實體裁定,亦應同有該項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6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 年度聲字第1293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至66頁、第91至
103 頁)。觀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謝政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聲字卷第91至100 頁),本院所為上開判決
主文,其文義清楚明瞭,並未有何不明或存有疑問之處,於執行上亦難認有何疑義之情,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參諸聲明疑義意旨,係就受刑人對於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是
否提出上訴乙節而為爭執,而非對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之適用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所請於法容有未合。況受刑人曾以相同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疑義,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認其聲明疑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聲字卷第107 頁、第
119 至120 頁),則受刑人就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疑義,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重複聲明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準此,受刑人本件所請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規定之聲明疑義之要件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院就聲明疑義意旨之補充說明:
關於受刑人究否曾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62號判決提出上訴乙節,參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書,其當事人欄明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洋」,此有該刑事判決書
1 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該案中確有提出上訴甚明,是聲明疑義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聲明疑義意旨雖陳稱:受刑人因犯上開詐欺案件,經通緝歸案新北地檢署後,即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並以簡易判決結案云云,然觀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見聲字卷第15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刑罰,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因而對其通緝,嗣受刑人緝獲歸案後,於99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聲明疑義意旨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容有所誤。是以,聲明疑義意旨就本件所請雖與聲明疑義之要件不符,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然本院仍就其所提疑義部分予以說明如上,以利其瞭解上開案件之始末,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