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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學鯤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學鯤(下稱被告)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偽造美鈔一事,本案進入準備程序且事證調查完竣,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就細節部分已交代完畢,先前與共同正犯闞益生間對於分配利潤金額供述不一致,應可由調閱匯款紀錄可知曉,且第三次獲利分配係因被告扣除車資等成本及共同正犯闞益生嗣後又向被告借幾千元,並非被告刻意隱瞞,應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坦承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闞益生所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證據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偽造美鈔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另被告就其與共同正犯謝文環、闞益生間對外兜售偽造有價證卷,有何利潤分配之內部約定,所述與闞益生顯不一致,販售之利潤如何分配比例對於共同正犯間犯意連絡、行為分攤之判斷關連甚大,此部分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要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防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羈押並禁見,並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本案業

已定於109 年5 月7 日進行審判程序,且被告先前於訊問程序係完全否認與同案共犯間有分配利潤之協議,並供稱:其從未與共同正犯闞益生、謝文環約定分配利潤,縱共同正犯闞益生、謝文環有出售其所交付之偽造美鈔,亦未曾向闞益生、謝文環收錢等語,所述與共同正犯闞益生所為供述歧異甚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共同正犯闞益生於販售偽造美鈔後有給其部分款項,但仍辯稱並未約定如果闞益生販售偽造美鈔後要如何分配利潤款項,也沒有與闞益生提到約定均分3 分之1 售得款項,且闞益生並未就販售所得匯款給我,都是給我現金等語,惟被告與共同正犯闞益生之間有無達成上開利潤均分之共識,因涉及闞益生各次出售、交付行為得否視為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之共犯行為,被告與共同正犯闞益生間對於此部分事實既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參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是綜合上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維持原羈押及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稱即便禁見亦應予被告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或收聽廣播之權利等語,然此部分於原羈押處分諭知時本無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