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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 人 謝政洋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聲明人所犯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詐欺案件,因通緝歸案於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即以簡易判決,聲明人從未參與法院之審判,也未曾上訴至上訴庭,為何案件會是「簡上案之簡上字號」呢?似有疑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詐欺案件,其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謝政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文義明顯,無任何疑問可言,亦不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觀諸本件聲明疑義狀所載內容,係爭執聲明人是否有提起上訴,與上開判決主文是否有疑義無關,揆諸前揭說明,當無解釋之必要。實則,該案聲明人確有提起上訴,此觀該判決之當事人欄載明「上訴人即被告」自明,至聲明人所謂因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即以簡易判決結案云云,實係該案判決確定後,聲明人未到案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緝到案,聲明人隨即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頁),因此檢察官乃將其釋回,顯見聲明疑義人所陳,與事實不符,應屬誤解。本院另予敘明如上,期能使聲明疑義人明瞭,以解其所謂之「疑竇」。從而本件聲明疑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