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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信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信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廷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