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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清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助字第490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寶(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無期徒刑確定,經執行無期徒刑並假釋後,因受刑人再犯他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90號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受刑人於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無期徒刑,判決之論罪法條係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無期徒刑部分歷經三審,未予改判。然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不予減刑之罪僅列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至第8條之罪;換言之,受刑人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係屬應減刑之罪,而前揭檢察官指揮執行未予以減刑,是本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上訴駁回、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228號判決核准原判決確定;被告於84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10123641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2年2月6日嘉檢兆二102執更115字第003168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上揭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2年4月22日核發102年度執助丁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被告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無期徒刑,並備註: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又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執行觀察勒戒順延39日,刑期期滿日為127年4月1日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90號卷)。故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丁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無期徒刑之撤銷假釋殘刑,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若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科刑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