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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清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6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這次會被通緝真的是家人未通知到聲請人即被告張清合,聲請人在30日晚上回家途中遇到路檢,也是配合警方檢查,並告知身分證字號,之後才得知被通緝,聲請人亦無抵抗,配合回到保安大隊三中隊做筆錄,警方有在筆錄中幫忙聲請人做解釋,由此可以證明聲請人真的不知道被通緝,沒有逃亡的意思;聲請人都有認罪,有打算日後要面對刑期,真心要改變,所以現在努力上班,要扶養3歲的兒子,懇請法官讓被告回到社會,讓聲請人盡到作爸爸的責任;只有我跟我媽媽一起扶養我兒子,我怕媽媽一個人經濟壓力會太大,請法官讓我回去繼續工作養育兒子;聲請人日後會特別注意,也請家人特別幫忙注意傳票問題,請法官讓聲請人回家養育兒子。準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本案亦係因通緝而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家庭、工作及身體健康狀況所侵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意旨)。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所憑藉之事實有三個,分別為「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聲請人前科紀錄,聲請人曾因法定刑較低之施用毒品罪而遭通緝」、「聲請人本案亦遭通緝」,現在這三個原因事實均未有所改變或消失致不復存在,是本院仍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三)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固辯稱其係因家人未通知,故其始未到庭,其也不知道遭通緝,故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項辯稱,要難採信。

2、聲請人又辯稱:其想要盡到作父親之責任,不希望母親經濟壓力太大,所以希望回去養育兒子,此外會要求家人注意傳票云云,惟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乃係混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之差異性,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執陳詞主張原先羈押原因已消滅,均非可採,本院認聲請人原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