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發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9 年6 月8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