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瓅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嘉家涉嫌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第1306號、109 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瓅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緩,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署偵辦109 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告張嘉家涉嫌詐欺、傷害等案件,證人張瓅文經本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9 時50分(此次由張瓅文親收,並補陳請假狀至本署)、108 年11月21日15時45分(此次由同居之曾龍澤收受)、109 年1 月8 日11時(此次由張瓅文親收)、
109 年6 月2 日9 時40分(此次由同居之曾龍澤收受)前來本署出庭作證,有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證人張瓅文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後段,聲請貴院依首開規定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證人所持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第1306號、109 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被告張嘉家涉嫌詐欺、傷害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瓅文之必要,遂按址對證人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①108 年10月30日9時50分、②108 年11月21日15時45分、③109 年1 月8 日11時、④109 年6 月2 日9 時40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證,上開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寄交至證人張瓅文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住所,其中①部分之傳票於108 年10月16日12時許交與證人張瓅文親收;②部分之傳票於108 年11月5 日12時49分許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曾龍澤收受;③部分之傳票於108 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送達與證人張瓅文親收;④部分之傳票於109 年5 月14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曾龍澤收受。惟證人張瓅文屆期均未到庭作證,且除收受①部分傳票後曾事後具狀請假外,餘皆未說明未到庭作證之事由,又其有關於①部分之請假事由雖記載「請假原因上班未到開庭」,然此部分於其108 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後至108 年10月30日開庭前之期間,原得預為安排,並非不可預見之不得已事故,核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該期間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證人張瓅文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各4 件、證人張瓅文於108 年11月4 日傳真之請假狀、證人張瓅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證人張瓅文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案情、證人所得證明之事項、證人無故不到庭之次數等,科證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