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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揚世被 告 楊揚鎮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816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揚世(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楊揚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10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民國

107 年11月20日出具該10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刑保字第227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由本院核閱無誤。嗣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惟該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被告雖因另案於108 年2 月9 日入監服刑,然此究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