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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言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言皓提出之「準抗告書面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承辦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業據本院核對109年度訴字第609號案卷內之109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卷第43-46、49-53頁)。而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原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原處分係於109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109年6月25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此有準抗告書面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13號卷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38號第205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6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份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否認部份販賣犯行,然被告所涉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陳奕安、余秉謙、周繼明、葉宗翔、李瑞澤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便利商店出具的貨到付款宅配紀錄,另有證人周繼明、李瑞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李瑞澤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可證,且被告住處搜得大量毒品,足認被告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供詞從警詢、偵查到本院今日送審,反覆不一,且與購毒者間所述矛盾,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與購毒者勾串或試圖影響其證詞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另外涉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3年8月,依本案情節,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本案涉嫌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8次,且被告住處扣押之毒品種類、數量甚多,依被告犯罪情節,若不予羈押,將無法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故本案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見。

(二)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形式上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已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尚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且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並與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內容亦有所不同,自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疑慮;再者,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勾串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