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敏慧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敏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下稱聲扣裁定),扣押其借用第三人名義購買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不動產在案,然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278萬元,顯已超出檢察官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1042萬1207元。聲請人願清償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以塗銷設定於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不動產價值(聲扣裁定認定為1009萬餘元)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影響。若此,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即足以保全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追徵;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則屬超額扣押,基於超額查封禁止原則,應撤銷扣押。爰聲請本院於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撤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或於被告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案經本院以聲扣裁定扣押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不動產在案,而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裁定及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足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聲請人犯罪所得已上修至1181萬5903元;且聲請人於本案否認其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如何依據本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及估算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有無及金額,本屬該案爭點;況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全係聲請人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等情,若經本院審理本案認定屬實,則該等不動產乃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各自本身即屬犯罪所得,自難僅以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價值足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或僅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遽認一部或全部無扣押之必要。是本院認扣押之上開不動產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廖正鈞 ││ │ 圍:100000分之399。 │ ││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權利範│ ││ │ 圍:全部1分之1。 │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6樓。 │ │├──┼─────────────────────────┼────┤│ 2 │一、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廖昱鈞 ││ │ 000分之479 。 │ ││ │二、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 ││ │ 部1分之1 。 │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9樓。│ │├──┼─────────────────────────┼────┤│ 3 │一、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高世寬 ││ │ 000 分之2324。 │ ││ │二、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 ││ │ 部1 分之1 。 │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 │ │├──┼─────────────────────────┼────┤│ 4 │一、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高世寬 ││ │ 000 分之168。 │ ││ │二、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 ││ │ 部1 分之1 。 │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