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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育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育晴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貳拾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育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就附表編號1 至17有期徒刑、編號18、19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分別犯竊盜等28罪(即附表編號1 至17)、侵占遺失物等2 罪(即附表編號18、19),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17部分,其中編號4 至6 、8 至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 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