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聖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聖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興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罪質互異,而2 次犯行時間間隔約半年,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