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文瑞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緝字第9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瑞曾被判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依照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處分書,然該撤銷假釋之決定有情節重大之裁量怠惰,因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規定為絕對、必要之撤銷,而無裁量權,且最高行政法院亦曾將絕無裁量權之規定,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另參照日本、德國、美國法律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得為裁量,並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僅係聲明異議人犯施用毒品罪,僅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原異議狀誤載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且僅受3個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原處分於做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爰請本院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規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核准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1213號裁定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7月1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因此假釋中更犯罪判處罪刑確定,經法務部以103年9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在案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核准判決、法務部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說明,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
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是聲明異議意旨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規定為絕對、必要之撤銷等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施用毒品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3年執更字第35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因被告傳拘無著,經通緝緝獲後,換發104年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雖謂他國法制均規範撤銷假釋得為裁量云云,然此本案未見有何涉外因素得以適用他國法律,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且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法規之見解,亦與本件應否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判斷無涉,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
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