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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1 月13日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與上開㈣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

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前開㈣㈤㈦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

8 年12月16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09 年8 月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 901503401號函文暨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