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簡詩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銘育涉犯竊盜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7643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詩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簡詩修經聲請人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4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施銘育涉犯竊盜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7643號)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乃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
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7643號被告施銘育涉犯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被害人簡詩修之必要,遂以證人身分,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45分到庭作證(被害人簡詩修於108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所載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街○○號4 樓」,前經郵政機關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該傳票經郵政機關人員於109 年6 月10日送達證人上開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依法將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並於同年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偵卷第50、56、58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出境或有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該署109 年6 月30日庭期點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衡酌證人同係被害人,自稱其所有機車車牌被告施銘育竊取後作案,雖未提起告訴,然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顯然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惟其經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僅1 次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