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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 請 人 李炳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李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蕭進貴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聲請人之情,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存卷可查,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再者,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嗣因逾期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於93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經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執字第1788號案件執行時,因聲請人逃匿,本院遂於93年8 月5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 萬元,該裁定於93年8 月25日確定,新北地檢署嗣於93年9 月2 日發佈通緝,並於94年1 月3 日依上開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7 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前既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發還保證金之餘地。雖聲請人於94年2 月5 日遭緝獲後已入監執行,然聲請人係在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後始緝獲歸案,自無從再予發還。至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均係就被告已緝獲而入監執行後,猶仍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情形認定違背法令,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被告始遭緝獲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