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登富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富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拘役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