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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鳳英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9 年5 月5 日的法官根本不是「郭方向」,也不是抽到籤的法官,「郭峻豪」是假名字。原告(指告訴人許家瑄)根本沒有公立醫院的甲種診斷證明書,因此聲請109 年5 月5 日程序的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按新派刑事庭法官(含庭長、審判長),不論接辦新股或舊

股,其新接或接受之案件,以接辦前三個月刑事庭(庭長、審判長股依比例換算成全股)自、訴、易、簡上字別未結案件之總平均數(下稱總平均數)為準,接辦舊股移交之案件,按自、訴、易、簡上字別等案件總平均數增減分案。如新派刑事庭法官有二人以上者,應依全部異動舊股(含無人接辦而應撤股者)之所有未結案件,全部打散後,依下列輪次逐項抽分:1 、遲延、視為不遲延、手工抽籤案件類型。2、有相當複雜、難度之案件。3 、一般字別之案件,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夏鳳英因涉犯傷害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13 號案件審理,原由庚股陳佳君法官擔任審判長,嗣因本院108 年9 月間之事務分配,陳法官調動至本院民事庭,本案改由新派刑事庭之廷股郭峻豪法官擔任審判長,後被告經通緝,而於緝獲後本院再改依108 年度易緝字第55號案件審理,於109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由郭峻豪法官行準備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9 月3 日新派刑事庭法官分案、補分及抵分案簽呈暨附件、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5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案係因本院108 年9 月間事務分配,承辦股由庚股改分為廷股,且承辦法官確係新派之廷股郭峻豪法官乙情,並無疑義。從而,聲請人質以109 年5 月

5 日行準備程序之法官並非「郭方向」,亦非抽到籤的法官,且「郭峻豪」為該法官之假名云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是否足為認定

聲請人所涉本案傷害犯行之依據,本屬本案法院應調查、審理之事項,而109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中,郭峻豪法官亦僅有就聲請人未依指定時間赴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原因,暨是否再次送請精神鑑定、聲請人是否有同住親屬等節,對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及聲請人進行確定,除未就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逕行認定外,亦已於當日筆錄,依聲請人之意,明確記載其尚爭執本案並無甲種診斷證明書乙情,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實難認郭峻豪法官之訴訟指揮,客觀上將使人懷疑其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此外,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列載告訴人並無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事,未就所謂本案並無甲種診斷證明書,致足認郭峻豪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釋明其原因,復未就此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其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第20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是其徒憑前詞,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