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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陳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具狀聲請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鑑定扣案之證物(包括硬體及軟體)能否製造扣案之子彈82顆,惟受命法官迄同年5 月22日,對於上開證據怠於調查,更於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快終結時,藉故問聲請人是否仍要調查上揭證據,聲請人堅決表示「要」等語,詎受命法官心中不悅,並稱:「你在勘驗時睡覺」等語,然聲請人在當天勘驗過程並無睡覺之情事,且勘驗中睡覺與是否調查證據間並無因果關係,足見受命法官遲遲怠於調查該等子彈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已有主見,復在開庭中期待聲請人放棄聲請調查證據,是受命法官對於該等子彈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已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許華雄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被告陳唯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上之被告得依法選任辯護人,乃為其防禦權之具體實現,而辯護制度係為補充被告法律上之陳述能力,加強其防禦權及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之落差,在刑事訴訟法上辯護人之地位實為訴訟關係人並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6-09